會計欺詐行為的構成要件
  (一)主體。明確會計欺詐主體的意義在于確定誰應當為會計欺詐行為承擔法律責任。筆者認為,會計欺詐行為的實施主體應當是我國會計法中所稱的單位負責人和會計人員。若會計人員在單位負責人的指使、授意甚至是強迫之下,實施會計欺詐。此時,單位負責人應當是會計欺詐行為的主體,也是為會計欺詐行為承擔責任的責任主體。若會計人員為了個人私利在單位負責人不知情的情況下,提供虛假的會計信息。此時,會計人員是欺詐行為的主體,但是單位負責人也應該承擔相應責任。
 
  (二)須有欺詐行為。史尚寬《民法總論》一書認為:“詐欺謂故意以不真實之事項為真實而表示之行為,虛構、變造和隱蔽事實,在所不問。不作為尤其沉默,不當然為詐欺,然在法律上、契約上、交易習慣上或依誠信原則有告知事實之義務時之沉默,為事實之隱蔽,得構成詐欺。”筆者認為,這一解釋同樣適用于會計欺詐。具體來說,會計欺詐行為的表現形式有:偽造或變造會計資料;隱瞞或刪除交易或事項的結構;無中生有變造虛假的交易或事項;蓄意使用不當的會計政策;虛假披露會計政策等。
 
  (三)欺詐主體須有主觀上的故意。這是會計欺詐與會計錯誤的最主要區別。會計欺詐和會計錯誤的結果都是提供了失真的會計信息,然而會計錯誤是會計人員非故意為之,所以與會計欺詐不同。對會計錯誤負責的應該是會計人員,因為發生會計錯誤是會計人員缺乏職業能力的表現。
 
  會計欺詐行為的目的
  1、稅務處理。即偷稅、逃稅、騙稅、避稅或者謀取其他涉稅非法利益;
 
  2、貪污或者侵占。主要是單位領導個人或集體,或者部分、個別會計主管人員、會計業務人員,利用職權條件或者職務方便,合謀或者單獨地侵吞、非法占有單位財產、國家財產,以及其他他人財產、權利與利益;
 
  3、“抹平”。即實現單位的各種違法支出、不當開支的表面合法化;
 
  4、績效。包括國有單位負責人所需的目標考核、各種非國有單位管理當局、單位決策人員所需的各種有形的或者無形的業績需要;
 
  5、管理、經營、營銷或者競爭。如:為“樹立”單位形象、企業形象與產品形象,參加各種評獎評級、謀取行業聲望、欺嚇競爭對手、爭取合作伙伴、取得公司上市、設立股份制企業或者企業分支機構,等等;
 
  6、債。即逃廢國家銀行債務,或者逃避其他民事債務、商業債務,以及欺詐性融資、集資、籌資等;
 
  7、其他不良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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