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
資源稅法律制度
(一)資源稅的納稅人
(1)資源稅的納稅人,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開采應稅礦產品或者生產鹽的單位和個人。
(2)中外合作開采石油、天然氣,按照現行規定只征收礦區使用費,暫不征收資源稅。因此,中外合作開采石油、天然氣的企業不是資源稅的納稅義務人。
(3)收購未稅礦產品的單位為資源稅的扣繳義務人。收購未稅礦產品的單位,是指獨立礦山、聯合企業和其他單位。
(二)資源稅的征稅范圍我國目前資源稅的征稅范圍僅涉及礦產品和鹽兩大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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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資源稅的稅目與稅額
1.資源稅的稅目及幅度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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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資源稅稅目、稅額幅度及適用單位稅額的調整
(1)資源稅稅目、稅額幅度的調整,由國務院確定。
(2)資源稅適用單位稅額的調整,由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3.資源稅適用稅額確定的特殊規定
(1)納稅人在開采主礦產品的過程中開采的其他應稅礦產品,凡未單獨規定適用稅額的.一律按主礦產品或視同主礦產品稅目征收資源稅。
(2)納稅人開采或者生產不同稅目應稅產品的,應當分別核算;不能準確提供不同稅目應稅產品的課稅數量的,從高適用稅額。
(3)未列舉名稱的其他非金屬礦原礦和其他有色金屬礦原礦,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決定征收或暫緩征收資源稅,并報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4)獨立礦山、聯合企業收購未稅礦產品的單位,按照本單位應稅產品稅額標準,依據收購的數量代扣代繳資源稅。
(5)其他收購單位收購的未稅礦產品,按稅務機關核定的應稅產品稅額標準,依據收購的數量代扣代繳資源稅。
(四)資源稅的課稅數量
1.資源稅課稅數量確定的一般規定
(1)納稅人開采或者生產應稅產品銷售的,以銷售數量為課稅數量。
(2)納稅人開采或者生產應稅產品自用的,以自用(非生產用)數量為課稅數量。
2.資源稅課稅數量確定的特殊規定
(1)納稅人不能準確提供應稅產品銷售數量或移送使用數量的,以應稅產品的產量或按主管稅務機關確定的折算比換算成的數量為課稅數量。
(2)原油中的稠油、高凝油與稀油劃分不清或不易劃分的,一律按原油的數量課稅。
(3)對于連續加工前無法正確計算原煤移送使用量的煤炭,可按加工產品的綜合回收率,將加工產品實際銷量和自用量折算成原煤數量,以此作為課稅數量。其計算公式為:綜合回收率=加工產品實際銷量和自用量÷耗用原煤數量原煤課稅數量=加工產品實際銷量和自用量÷綜合回收率
(4)金屬和非金屬礦產品原礦,因無法準確掌握納稅人移送使用原礦數量的,可將其精礦按選礦比折算成原礦數量,以此作為課稅數量。其計算公式為:選礦比=精礦數量÷耗用原礦數量原礦課稅數量=精礦數量÷選礦比
(5)納稅人以自產的液體鹽加工固體鹽,按固體鹽稅額征稅,以加工的固體鹽數量為課稅數量。納稅人以外購的液體鹽加工成固體鹽,其加工固體鹽所耗用液體鹽的已納稅額準予抵扣。
(6)納稅人的減稅、免稅項目,應當單獨核算課稅數量;未單獨核算或者不能準確提供課稅數量的,不予減稅或者免稅。
(五)資源稅應納稅額的計算
資源稅應納稅額的計算公式:
應納稅額=課稅數量×適用的單位稅額代扣代繳應納稅額=收購未稅礦產品的數量×適用的單位稅額
(六)資源稅稅收減免
資源稅貫徹普遍征收、級差調節的立法原則,因此規定的減免稅項目比較少。
(1)開采原油過程中用于加熱、修井的原油,免稅。
(2)納稅人開采或者生產應稅產品過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災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損失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酌情決定減稅或者免稅。
(3)自2006年1月1日起,取消對有色金屬礦資源稅減征30%的優惠政策,恢復按全額征收;對冶金礦山鐵礦石資源稅減征政策,暫按規定稅額標準的60%征收。
(4)自2007年2月1日起,北方海鹽資源稅暫減按每噸15元征收;南方海鹽、湖鹽、井礦鹽資源稅暫減按每噸10元征收;液體鹽資源稅暫減按每噸2元征收。
(5)自2007年1月1日起,對地面抽采煤層氣暫不征收資源稅。煤層氣是指貯存于煤層及其固巖中與煤炭資源伴生的非常規天然氣,也稱煤礦瓦斯。
(6)納稅人開采或者生產應稅產品過程中。因地震災害遭受重大損失的,由受災地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決定減征或免征資源稅。
(7)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減稅、免稅項目。
(七)資源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納稅地點、納稅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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