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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于集團內上市公司與財務公司關聯交易的相關要求,交易所在其發布的文件中有所提及。從最初的完全禁止,到近些年有針對性的漸漸放開,相關的政策規定也在日趨完善和詳盡。
  1.上海股票交易所有關規定
  上交所未單獨出臺關于上市公司與財務公司關聯交易的相關文件,僅對一般上市公司關聯交易模式有所規定。上市公司與財務公司關聯交易適用該項規定。主要內容如下:
  上海股票交易所2013年修訂的《上海證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規則》第十章第二節規定:上市公司“與關聯法人發生的交易金額在300萬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經審計凈資產絕對值0.5%以上的關聯交易,應當及時披露”;“金額在3000萬元以上,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經審計凈資產絕對值5%以上的關聯交易,除應當及時披露外,還應當對交易標的出具的審計或者評估報告,并將該交易提交股東大會審議”;“已經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審議通過且正在執行的日常關聯交易協議,如果執行過程中未發生重大變化的……公司應按要求披露履行情況,如發生重大變化或協議期滿需要續簽的,公司應當將新修訂的協議涉及的總交易金額提交董事會或股東大會審議”;“上市公司與關聯交易人簽訂的日常關聯交易協議期限超過三年的,應當每三年根據規定履行審批程序和披露義務”。
  2.深圳股票交易所有關規定:
  1)2007年6月,深圳股票交易所發布的《中小企業板上市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行為指引》中第二十條*9項規定:“不得將上市公司資金納入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控制的財務公司管理。”
  2)2009年10月,深交所發布的《信息披露業務備忘錄―涉及財務公司關聯存貸款等金融業務的信息披露》(征求意見稿)規定:“上市公司存放于存在關聯關系財務公司的貨幣資金余額不得超過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經審計凈資產的5%。如存在財務公司向上市公司發放貸款的,該貸款余額的存放可不受此限”;“作為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的財務公司向控股股東及其關聯方發放貸款的,該貸款金額不應當超過控股股東及其關聯方在財務公司的存款余額。”
  3)2011年6月,深交所發布的《信息披露業務備忘錄第37號——涉及財務公司關聯存貸款等金融業務的信息披露》對征求意見稿中的規定作出了確定,并對上市公司控股的財務公司與上市公司(或其控股股東及關聯方)發生存、貸款等金融業務需要披露的相關情形進行了詳細規定。同時要求,上市公司應嚴格按照規定專戶存儲募集資金,不得將募集資金存放于財務公司。
  深交所的相關要求十分詳盡,主要集中在了對上市公司和財務公司關聯交易的相關信息披露,同時對雙方的交易額度也做出了較為細致的規定。
  3.香港聯交所有關規定:
  香港聯合交易所發布的《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證券上市規則》中規定:“上市公司在集團財務公司的存款業務為持續關聯交易,需遵從申報、公告、獨立股東批準等規定。”
  綜合上述相關文件可以看出,由于上市公司在關聯財務公司的存款,客觀上導致上市公司資金流向其大股東,容易發生大股東占用上市公司資金的風險,影響了上市公司的資金安全,因此兩地交易所均將其納入監管重點,要求其執行嚴格的信息披露及審核批準原則。
  相比較而言,深交所的規范要求更為嚴格,其監管的核心內容主要有兩方面:*9,集團內的上市公司在其控股財務公司的存、貸款等金融業務構成關聯交易,必須履行嚴格的審批程序和信息披露義務;第二,財務公司不得吸收上市公司的募集資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