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點1】累犯、自首、立功
【重點】累犯成立的條件以及特別累犯
一、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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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累犯 |
特別累犯 |
主觀方面 |
前罪和后罪都必須是故意犯罪 |
前罪和后罪都必須是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 |
刑期 |
前罪被判處的刑罰和后罪應當判處的刑罰都必須是有期徒刑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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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罪發生時間 |
后罪發生在前罪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后的5年之內 |
后罪必須發生在前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沒有5年限制) |
其他 |
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不成立累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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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罰原則 |
應當從重處罰 |
【考點2】數罪并罰和緩刑
【重點】數罪并罰的原則和緩刑的適用
一、數罪并罰
(一)數罪并罰的概念
數罪并罰指人民法院對犯罪分子在法定期間內所犯數罪分別定罪量刑,并根據法定原則和方法,決定應當執行的刑罰的制度。
(二)數罪并罰原則
并科原則 |
是指對一個人范數罪合并處罰所依據的原則 |
吸收原則 |
是指對數罪分別宣告刑罰后,選擇其中最重的刑罰作為應當執行的刑罰,其余的刑罰被最重要的刑罰吸收不再執行 |
限制加重原則 |
是指不再執行對數罪分別宣告刑罰后,以其中最重的刑罰為基礎,再加重一定的刑罰作為應當執行的刑罰,其余的刑罰 |
折中原則 |
是指兼有并科原則、吸收原則和限制加重原則,使之適用于不同的刑種的并罰,據以決定應當執行的刑罰 |
(三)數罪并罰的適用
1.判決宣告前一人犯數罪的并罰;
2.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漏罪的并罰;
3.刑罰執行完畢以前又犯新罪的并罰。
二、緩刑
1.緩刑是附條件地不執行所判刑罰的一種量刑制度。
2.緩刑的適用。
對象 |
條件 |
被判處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條件,可以緩刑 |
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
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且不滿18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75周歲,符合條件,應當緩刑 |
限制:對于累犯和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不適用緩刑 |
3.緩刑考驗期限及禁止令的期限:
(1)緩刑考驗期限、是指對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進行考察的一定期間。緩刑考驗期限不得短于原判刑期,但可以等于或者長于原判刑期。
(2)禁止令的期限既可以與緩刑考驗的期限相同,也可以短于緩刑考驗的期限,但不得少于2個月。禁止令的執行期限,從緩刑執行之日起計算。
【考點3】逃稅罪
【重點】關注逃稅罪的構成及與其他
1.納稅人:采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逃避繳納稅款;
2.扣繳義務人:采取欺騙、隱瞞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
3.起刑標準:逃避繳納稅款,數額在5萬元以上并且
占各稅種應納稅總額10%以上。
4.“累犯”:納稅人5年內因逃避繳納稅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稅務機關給予2次以上行政處罰,又逃避繳納稅款,數額在5萬元以上并且占各稅種應納稅總額10%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5.立案前改正
逃避繳納稅款數額在5萬元以上并且占各稅種應納稅總額10%以上,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后,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已受行政處罰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但是,5年內因逃避繳納稅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稅務機關給予2次以上行政處罰的除外。
納稅人在公安機關立案后再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或者接受行政處罰的,不影響刑事責任的追究。
6.立案追溯標準
扣繳義務人采取欺騙、隱瞞的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7.處罰
情節 |
責任 |
一般情節 |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
數額巨大并且占應納稅額30%以上的 |
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因同一逃稅犯罪行為受到行政處罰,又被移送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依法定罪并判處罰金的,行政罰款折抵罰金。
【考點4】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虛開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罪
【重點】關注構成金額及數量和處罰此
罪客觀方面表現為實施了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虛開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虛開的稅款數額在1萬元以上或者致使國家稅款被騙數額在5000元以上的行為。其中關注點:
1.虛開的含義
(1)根本不存在商品交易,虛構商品交易內容和稅額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
(2)雖然存在真實的商品,但故意改變貨名、虛增數量、價款和銷項稅額開具數量和金額不實的增值稅專用發票;
(3)包括為他人虛開、為自己虛開、讓他人為自己虛
開、介紹他人虛開四種情況。
2.盜竊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可以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的,依法按盜竊罪定罪處罰。
3.使用欺騙手段騙取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可以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的,依法按詐騙罪定罪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