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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處罰的執行程序
  (一)處罰機關與收繳罰款機構相分離
  1.除《行政處罰法》規定可以當場收繳的罰款外,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或其他組織及其執法人員不得自行收繳罰款;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銀行應當收受罰款,并將罰款直接上繳國庫。
  2.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并收繳罰款
  (1)《行政處罰法》規定的情形
  ①依法給予20元以下罰款的;
  ②不當場收繳事后難以執行的。
  (2)《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的情形
  ①被處50元以下罰款,被處罰人對罰款無異議的;
  ②被處罰人在當地沒有固定住所,不當場收繳事后難以執行的,人民警察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3)當場作出決定并收繳的程序
  ①必須向當事人出具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不出具該收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
  ②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收繳之日起”2日內,交至行政機關;在水上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抵岸之日起”2日內交至行政機關;
  ③行政機關應在2日內將罰款繳付指定的銀行。
  (二)行政處罰的強制執行
  1.行政處罰決定依法作出后,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收罰款(執行罰);
  (2)根據法律規定,將查封、扣押的財物拍賣或者將被凍結的存款劃撥抵繳罰款;
  (3)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2.在法定的復議和訴訟期內,稅務機關不得對處罰決定實施強制執行;只有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逾期既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才可以采取下列強制執行措施或者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1)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存款中扣繳稅款;
  (2)扣押、查封、依法拍賣或者變賣其價值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
  (三)嚴格實行收支兩條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