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對關聯關系進行了明確定義,但沒有對關聯方、關聯交易做出解釋。《公司法》規定:關聯關系,是指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與其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企業之間的關系,以及可能導致公司利益轉移的其他關系。但是,國家控股的企業之間不僅因為同受國家控股而具有關聯關系。
對于IPO企業而言,應主要從企業會計準則、股票上市規則以及企業上市后相關規范運作指引及信息披露要求的相關規定來理解關聯方及關聯交易。
 
上市公司關聯交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項:
(一)購買或銷售商品;
(二)購買或銷售除商品以外的其他資產;
(三)提供或接受勞務;
(四)代理;
(五)租賃;
(六)提供資金(包括以現金或實物形式);
(七)擔保;
(八)管理方面的合同;
(九)研究與開發項目的轉移;
(十)許可協議;
(十一)贈與;
(十二)債務重組;
(十三)非貨幣性交易;
(十四)關聯雙方共同投資;
(十五)交易所認為應當屬于關聯交易的其他事項。
《公司法》對關聯交易并未給出明確定義,但在第二十一條明確規定:“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
而根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辦法》規定,“上市公司的關聯交易,是指上市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與上市公司關聯人之間發生的轉移資源或者義務的事項。”
由此可見,《公司法》、《企業會計準則第36號——關聯方披露》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辦法》對關聯方及關聯交易認定表述有所差異,其中《企業會計準則第36號——關聯方披露》約定的最為詳細,由于審計報告及其附注是根據會計準則編制而成,關聯方及關聯交易會在附注中進行披露,在實踐操作中,更多情況下也是以會計準則約定的為主要參考,對擬上市企業來講,還要根據其他法規的規定對關聯方及關聯交易范圍進行擴展,取相關法規規定范圍的并集,并根據上市要求對關聯方及關聯交易進行核查。
關聯交易的本質——利益沖突交易
什么是關聯關系,《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四)款給出明確定義:“關聯關系,是指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與其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企業之間的關系,以及可能導致公司利益轉移的其他關系。”
從定義上看,我國公司法上關聯關系包含兩個層面:其一,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與其直接或間接控制的企業之間的關系,涉及到公司控股股東與小股東之間利益沖突的問題;其二,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利用與其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企業之間的關系,涉及到公司股東與公司管理層利益沖突的問題。
關聯交易,指的就是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利用這種關聯關系所構成的交易。關聯交易并非全然是壞事,從公司治理層面,關聯交易是一種中性的交易行為,經濟實質是公司經營過程中一種商業行為。其優點是,降低交易中的談判成本,其中性的一面在于有的關聯企業之間通過轉移定價方式實現利潤轉移以降低稅負,而其明顯的負面影響在于有的關聯交易被“有心人”利用用來侵吞公司財產進而影響到股東利益。
也因此,《公司法》并不禁止所有的關聯交易,而是僅對損害公司或股東利益的關聯交易提出規制手段,如《公司法》第二十一條:“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違反前款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那么為什么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傾向于利用關聯交易實現自己的利益呢?這涉及到不完全契約理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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