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頓網校友情提示,*7玉林會計稅務實務相關內容房地產業稅收優惠政策集錦(三)總結如下:
  直轄市范圍內納稅人(有配偶的為夫妻雙方)僅擁有一套住房。
  六、各級稅務機關要做好納稅服務工作,保障納稅人的知情權。要在房地產稅收征收場所公示房地產稅收法律、法規及相關規定,公開辦稅流程及所需資料,以及虛假申報、偷稅行為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二○○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注:蘇地稅發[2007]52號轉發)
  房產稅
  1、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調整住房租賃市場稅收政策的通知
  文號:財稅[2000]125號
  內容摘錄:
  一、對按政府規定價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包括企業和自收自支事業單位向職工出租的單位自有住房;房管部門向居民出租的公有住房;落實私房政策中帶戶發還產權并以政府規定租金標準向居民出租的私有住房等,暫免征收房產稅、營業稅。
  二、對個人按市場價格出租的居民住房,其應繳納的營業稅暫減按3%的稅率征收,房產稅暫減按4%的稅率征收。
  三、對個人租房屋取得的所得暫減按10%的稅率征收個人所得稅。
  本通知自2001年1月1日起執行。凡與本通知規定不符的稅收政策,一律改按本通知的規定執行。
  2、江蘇省地方稅務局轉發《省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江蘇省個人出租房屋稅收征管暫行辦法的通知》的通知
  蘇地稅發[2006]252號
  二○○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各省轄市及蘇州工業園區地方稅務局,常熟市地方稅務局,省地方稅務局直屬分局,省地方
  稅務局稽查局:
  現將蘇政辦發[2006]136號《省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江蘇省個人出租房屋稅收征管暫行
  辦法的通知》轉發給你們,并補充以下意見,請一并貫徹執行。
  一、按綜合征收率計征的稅款,按照以下稅種及比重拆分入庫:營業稅30%(即征收率為1.5%),個人所得稅10%(即征收率為0.5%),房產稅60%(即征收率為3%)。
  二、按出租房屋建筑面積核定稅額進行計征的稅款,按照以下稅種及比重拆分入庫: 營業稅30%,個人所得稅10%,房產稅60%。
  省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江蘇省個人出租房屋稅收征管暫行辦法的通知
  蘇政辦發〔2006〕136號 二○○六年十二月四日
  各市、縣人民政府,省各委、辦、廳、局,省各直屬單位:
  《江蘇省個人出租房屋稅收征管暫行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江蘇省個人出租房屋稅收征管暫行辦法
  *9條 為加強我省個人出租房屋稅收征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個人(含外籍個人、華僑和港、澳、臺人員)在本省范圍內出租房屋應繳納的各種稅收的征收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個人出租房屋稅收的計稅依據為出租房屋取得的租金收入,包括貨幣收入、實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四條 納稅人應按本辦法據實向房屋座落地主管地稅機關申報繳納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費、房產稅(城市房地產稅)、個人所得稅、印花稅和土地使用稅等稅費。
  第五條 為了便于征管,對本辦法第四條所列各項稅費按綜合征收率或按建筑面積核定稅額進行計征。
  第六條 個人出租房屋,按以下計征方式確定應納稅額:
  (一)對租金收入申報屬實,能提供真實有效的房屋租賃合同、協議或收費依據的,以租金收入和本辦法規定的綜合征收率計算征收。
  應納稅額計算公式為:應納稅額=租金收入×綜合征收率
  (二)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稅機關可以核定其應納稅額:
  1、拒不向地稅機關提供房屋租賃合同、協議等納稅資料或提供虛假資料的;
  2、發生納稅義務,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經地稅機關責令限期申報,逾期仍不申報的;
  3、納稅人申報的計稅依據明顯偏低,又無正當理由的。
  應納稅額計算公式為:應納稅額=出租房屋建筑面積×每平方米核定稅額
  第七條 個人出租房屋的稅收綜合征收率為5%。
  第八條 每平方米應納稅額的標準由各地地稅機關參照國土房管部門對出租房屋分地段、分房屋結構及用途核定租金標準參考價的辦法予以核定,并適時調整。
  第九條 個人出租房屋地方稅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取得租賃收入的當天,并于次月10日內申報繳納稅款或按規定預繳稅款。
  第十條 個人出租房屋稅收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由房屋所在地地稅機關負責征收管理。
  個人有兩處或兩處以上房屋出租的,應分別到房屋所在地主管地稅機關申報繳納稅款或由代征方依法代征稅款。
  第十一條 地稅機關根據實際情況,可以委托公安、房管、街道、居委會(社區)、村委會等(以下稱"代征方")代征個人出租房屋的稅款。
  第十二條 地稅機關(委托方)應與代征方依法辦理委托代征稅款手續,簽訂委托代征協議,發放委托代征證書。
  代征方不得再自行委托其他單位或個人代征稅款。
  第十三條 委托方應依據實際入庫的代征稅款按國家規定的標準向代征方支付手續費。
  對代征稅款難度較大的,由各級財政、地稅部門商定,給予代征方適當的獎勵。
  代征方不得從代征稅款中直接提取手續費。
  第十四條 委托方應對代征方和辦稅人員進行相應的業務培訓和政策輔導。如遇國家相關政策調整變更,應及時通知代征方,并視情況修改或終止委托代征協議,換發或收回委托代征證書。
  地稅機關應加強對代征方代征稅款工作的監督、管理和檢查。
  第十五條 代征方應嚴格依照委托代征協議規定的委托事項進行稅款的代征代繳工作,代征稅款時必須開具完稅憑證,并按規定管理、結報完稅憑證,解繳稅款。對其他部門作出的與稅收法律、法規相抵觸的決定,代征方不得執行,并應及時向地稅機關報告。
  代征方代征稅款時,應當出示委托代征證書并開具完稅票證,否則納稅人有權拒絕繳納代征稅款。代征方按規定代征稅款,納稅人拒絕的,代征方應及時向委托方報告。
  第十六條 出租人收取租金時,應按規定給承租人開具地稅部門統一印制的發票。出租人未提供發票的,承租人有權拒付租金。承租人支付租金時,應當索取發票。從事生產經營的承租人支付的租金未取得合法發票的,不得在稅前扣除。
  第十七條 出租人必須接受地稅機關依法進行的稅務檢查,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和反映納稅情況,不得拒絕、隱瞞。
  地稅機關依法進行稅務檢查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協助,如實反映房屋出租的涉稅情況,提供有關資料及證明材料。
  第十八條 主管地稅機關、代征方要建立稅收管理檔案和征收臺賬,詳細記錄出租房屋的出租人、承租人、座落地址、建筑面積、租賃期限、租金收入等涉稅情況。
  第十九條 各級地稅機關要研究建立適應本地實際的房屋租賃稅收協調管理機制。要加快信息化建設,充分利用當地有關部門出租房屋管理信息平臺,加強協作配合,實現信息共享,提高征管效能。
  第二十條 公安、房管、財政、物價、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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