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銷行為,即生產企業以商業企業經銷價或高于商業企業經銷價的價格將貨物銷售給商業企業,商業企業再以進貨成本或低于進貨成本的價格進行銷售,生產企業則以返還利潤等方式彌補商業企業的進銷差價損失。
  自1997年1月1日起,凡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無論是否有平銷行為,因購買貨物而從銷售方取得的各種形式的返還資金,均應依所購貨物的增值稅稅率計算應沖減的進項稅金,并從其取得返還資金當期的進項稅金中予以沖減。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商業企業向貨物供應方收取的部分費用征收流轉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4]136號)
  一、商業企業向供貨方收取的部分收入,按照以下原則征收增值稅或營業稅。
  (一)對商業企業向供貨方收取的與商品銷售量、銷售額無必然聯系,且商業企業向供貨方提供一定勞務的收入,例如進場費、廣告促銷費、上架費、展示費、管理費等,不屬于平銷返利,不沖減當期增值稅進項稅金,應按營業稅的適用稅目稅率征收營業稅。
  (二)對商業企業向供貨方收取的與商品銷售量、銷售額掛鉤(如以一定比例、金額、數量計算)的各種返還收入,均應按照平銷返利行為的有關規定沖減當期增值稅進項稅金,不征收營業稅。
  二、商業企業向供貨方收取的各種收入,一律不得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
  三、應沖減進項稅金的計算公式調整為:當期應沖減進項稅金=當期取得的返還資金÷(1+所購貨物適用增值稅稅率)×所購貨物適用增值稅稅率。
  四、本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執行。本通知發布前已征收入庫稅款不再進行調整。其他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向供貨方收取的各種收入的納稅處理,比照本通知的規定執行。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平銷行為征收增值稅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1]247號)
  與總機構實行統一核算的分支機構從總機構取得的日常工資、電話費、租金等獎金,不應視為因購買貨物而取得的返利收入,不應作沖減進項稅額處理。
  1997年1月1日~2004年6月30日,凡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無論是否有平銷行為,因購買貨物而從銷售方取得的各種形式的返還資金,均應依所購貨物的增值稅稅率計算應沖減的進項稅金,并從其取得返還資金當期的進項稅金中予以沖減,已征收入庫的稅款不再進行調整。
  自2004年7月1日起,對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向供貨方取得的各種收入要具體分析來確定是繳營業稅還是沖減增值稅進項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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