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部隊取得應稅收入稅收征管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0]466號)規定,根據《發票管理辦法》中“銷售商品、提供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對外發生經營業務收取款項,收款方應當向付款方開具發票”,以及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軍隊事業單位對外有償服務征收企業所得稅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61號)中“對外有償服務應使用稅務機關統一印制的發票”的規定,武警、軍隊對外出租房屋、提供有償服務應使用稅務機關統一印制的發票。
財政部、解放軍總后勤部發布的《軍隊票據管理規定》(財字[1999]第81號)第二條和第三十三條明確規定,本規定所稱票據,是指軍隊單位在業務往來結算,價撥裝備、被裝、物資、器材、提供服務等非經營性經濟活動中開具的收款憑證,是單位財務收支的法定憑證和會計核算的原始憑證。軍隊在地方工商、稅務部門注冊登記的保障性和福利性企業,按照國家或地方政府有關票據管理規定執行。
據此,納稅人與軍隊事業單位發生有償相關經濟業務,應取得其在稅務機關領購的發票作為報銷憑證。對取得的未按規定開具的票據,根據《發票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不符合規定的票據,不得作為財務報銷憑證,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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