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規范個人投資者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的通知》(財稅[2003]158號,以下簡稱158號文)規定:“納稅年度內個人投資者從其投資企業(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除外)借款,在該納稅年度終了后既不歸還,又未用于企業生產經營的,其未歸還的借款可視為企業對個人投資者的紅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計征個人所得稅。”也就是說,個人股東向其投資的企業借款,在一定期限內不歸還,可以視為企業對個人投資者的紅利分配,要對其計征個人所得稅。
對于借款企業的界定,158號文和83號文明確的是,個人股東向其投資的企業借款到期未歸還需征稅。需注意的是,這里所謂的投資的企業是直接投資的企業,不包括間接投資的企業。如果個人股東通過其投資的企業對外進行再投資,股東向其再投資的企業借款,就不符合158號文和83號文規定的征稅條件。
同時,83號文還規定:對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的個人投資者或家庭成員向企業借款用于購買房屋及其他財產,將所有權登記為投資者家庭成員,且借款年度終了后未歸還借款的,按照“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項目計征個人所得稅;對除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以外其他企業的個人投資者或家庭成員取得的上述所得,視為企業對個人投資者的利潤分配,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計征個人所得稅;對企業其他人員取得的上述所得,按照“工資、薪金所得”項目計征個人所得稅。
個人認為:個人股東向企業借款未歸還的征稅起點,應是從借款到還款滿12個月,即一年,而不是納稅年度終了后。也就是說,個人股東向企業借款,未用于生產經營,滿12個月未歸還,要計征借款額20%的個人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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