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單作為承運人和托運人之間處理運輸中雙方權利和義務的依據。雖然一般它不是由雙方共同簽字的一項契約,但就構成契約的主要項目如船名、開航日期、航線、靠港以及其它有關貨運項目,是眾所周知的;有運價和運輸條件,承運人也是事先規定的。因此在托運人或其代理人向承運人定艙的時候就被認為契約即告成立,所以雖然條款內容是由承運人單方擬就,托運人也應當認為雙方已認可,即成為運輸契約。
在我國《海商法》中規定了提單的合同證明、收貨收據、交貨憑證三個功能,而《擔保法》規定提單權利可以質押,但均未規定提單具有所有權憑證的功能。由于貨物所有權轉移受不同因素影響,例如《合同法》規定的所有權保留條款,即當事人可以在買賣合同中約定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款或者其他義務的,標的物的所有權屬于出賣人。從這些我們不難看出,不能僅因為持有提單而直接取得貨物所有權,需要結合銷售合同、付款憑證、發票、入庫憑證、提貨單等相關單據綜合認定。根據《合同法》上述規定的精神,貨物所有權的轉讓與取得,更可能從貨物買賣環節實現,而不是在融資環節實現,即貸款方即使持有提單,也難以直接取得貨物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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