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業專業人員中級職業資格考試實施辦法
  一、在銀行業專業人員職業資格制度中,設立銀行業專業人員中級職業資格(以下簡稱銀行業中級資格)。銀行業中級資格采用考試的評價方式。
  二、銀行業中級資格的評價實行全國統一大綱、統一命題、統一組織的考試制度。原則上每年舉行兩次考試。
  三、中國銀行業協會負責銀行業中級資格考試的組織實施工作。成立考試專家委員會,研究擬定銀行業中級資格考試科目、考試大綱、考試試題和考試合格標準。
  四、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監會)對中國銀行業協會實施的考試工作進行監督和檢查,指導中國銀行業協會確定銀行業中級資格考試科目、考試大綱、考試試題和考試合格標準。
  五、銀行業中級資格考試設《銀行業法律法規與綜合能力》、《銀行業專業實務》2個科目。在《銀行業專業實務》科目中分設“個人理財”、“風險管理”、“公司信貸”、“個人貸款”和“銀行管理”5個專業類別,考生在報名時應根據實際工作需要選擇相應的專業類別。各科目的考試時間均為2小時。
  六、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行業規定,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并符合下列一項條件的人員,可申請參加銀行業中級資格考試:
  (一)取得經濟學、管理學、法學學科門類專業大學專科學歷:從事相關專業工作滿6年;
  (二)取得經濟學、管理學、法學學科門類大學本科學歷(或學位),從事相關專業工作滿4年;
  (三)取得經濟學、管理學、法學學科門類專業雙學士學位,從事相關專業工作滿2年;
  (四)取得經濟學、管理學、法學學科門類專業碩士學歷(或學位),從事相關專業工作滿1年;
  (五)取得經濟學、管理學、法學學科門類專業博士學歷(或學位);
  (六)取得其他學科門類專業上述學歷(或學位),從事相關專業工作的年限相應增加1年。
  七、考試成績實行2次為一個周期的滾動管理辦法,在連續的2次考試中,參加《銀行業法律法規與綜合能力》科目和《銀行業專業實務》科目1個專業類別的考試成績合格,可取得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銀監會監制,中國銀行業協會用印并頒發的中級相應類別《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專業人員職業資格證書》。該證書在全國范圍有效。
  對取得《銀行業專業實務》科目多個專業類別合格成績的,由中國銀行業協會秘書處核發中國銀行業協會用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專業人員專業類別考試合格證明”。該證明可在變更專業工作崗位時使用。
  八、符合上述考試報名條件,并具備下列一項條件的人員,可免試《銀行業法律法規與綜合能力》科目,只參加《銀行業專業實務》科目相應專業類別的考試,考試合格可取得銀行業中級資格證書。
  (一)通過全國統一考試取得經濟專業技術資格中級資格(金融專業)證書;
  (二)2013年12月31日前,按照中國銀行業協會《中國銀行業從業人員資格認證制度暫行規定》的要求,通過考試取得《中國銀行業從業人員資格認證證書》,累計從事相關工作滿10年。
  九、取得銀行業中級資格證書的人員,應當具備的職業素質:
  (一)熟悉銀行業及相關的法律法規和行業規定;
  (二)具有較豐富的本專業工作經驗,能夠分析判斷國內外銀行業發展趨勢,開拓創新本專業工作;
  (三)熟悉本專業工作流程,較好完成復雜的銀行業務,處理解決銀行業務的疑難問題;
  (四)指導本專業初級資格人員和協助本專業高級資格人員工作,有良好的職業操守。
  十、銀行業中級資格考試日期原則上為每年的第二季度和第四季度。
  十一、參加考試由本人提出申請,按規定向銀行業中級資格考試管理機構提交相關證明材料,由中國銀行業協會對報名資格進行審查,并核發準考證。參加考試人員憑準考證和有效證件在指定的日期、時間和地點參加考試。
  中央和國務院各部門及所屬單位、中央管理企業的人員按屬地原則報名參加考試。
  十二、考點原則上設在地市級以上城市的大、中專院校或者高考定點學校。如確需在其他城市設置考點,須中國銀行業協會批準。
  十三、堅持考試與培訓分開的原則。凡參與考試工作(包括命題、審題與組織管理)的人員,不得參加考試,也不得參加或者舉辦與考試內容相關的培訓工作。應考人員參加培訓堅持自愿原則。
  十四、考試實施機構應當嚴格執行考試工作的各項規章制度,遵守考試工作紀律,切實做好從考試試題的命制到使用等各環節的安全保密工作,嚴防泄密。
  十五、對違反考試工作紀律和有關規定的人員,按照《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考試違紀違規行為處理規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令第12號)處理。
  十六、通過考試取得銀行業中級職業資格證書,且符合《經濟專業人員職務試行條例》中經濟師任職條件的人員,用人單位可根據工作需要擇優聘任經濟師專業職務。
  十七、本辦法中有關銀行業專業人員職業資格制度的管理與實施的未盡事宜,均按照《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印發銀行業專業人員職業資格制度規定和銀行業專業人員初級職業資格考試實施辦法的通知》(人社部發[2013]101號)相關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