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兩年。競業限制期間用人單位依法支付經濟補償,勞動者不得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就業,不得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
一、競業限制適用范圍
(1)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
(2)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可備條款),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3)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競業限制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工作,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2年。
二、競業限制補償金
(1)競業限制補償金是用人單位對勞動者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的經濟補償,用人單位應當在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后,在競業限制期內按月支付。
(2)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和經濟補償,當事人解除勞動合同時,除另有約定外,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履行競業限制義務,或者勞動者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后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3)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但未約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要求用人單位按照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12個月平均工資的30%(低于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按月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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