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破產清算的順序
破產財產在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后,依照下列順序清償:
①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
②破產人欠繳的除前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和破產人所欠稅款;
③普通破產債權。
【解釋1】破產財產不足以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解釋2】破產企業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工資按照該企業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解釋3】商業銀行破產清算時,在支付清算費用、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后,應當優先支付個人儲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解釋4】破產企業在破產案件受理前因欠繳稅款產生的滯納金屬于普通破產債權,不享有與欠繳稅款相同的優先受償地位。對于破產案件受理后因欠繳稅款產生的滯納金不屬于破產債權,在破產程序中不予清償。
2.遺留問題的處理
破產程序終結后,債權人通過破產分配未能得到清償的債權不再予以清償,破產企業未償清余債的責任依法免除。但是,自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2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按照破產財產分配方案進行追加分配:
①發現有依照法律規定應當追回的財產的;
②發現破產人有應當供分配的其他財產的。
有上述規定的兩種情形,但財產數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費用的,不再進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將其上交國庫。
【解釋】應當追回的財產包括4類:①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1年內,對于債務人“無償轉讓財產”等5類行為;②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6個月內,債務人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的,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③債務人所進行的無效行為,即“為逃避債務而隱匿、轉移財產”或“虛構債務或者承認不真實的債務”的行為;④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利用職務從企業獲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業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