賒銷賒購是一種信用方式,即銷售方給予購買方一定時期的信用期,購買方在信用期內支付貨物、勞務或服務的款項。那么,在賒銷賒購方式下,購、銷雙方應如何進行增值稅的會計核算呢?
    甲公司于2017年8月向乙公司銷售一批貨物,不含稅價款5萬元,適用稅率17%,乙公司于當月收到貨物。雙方簽訂書面合同約定,乙公司于2018年2月向甲公司全額支付款項,甲公司于收到款項時向乙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
    甲公司會計處理
    根據《財政部關于修訂印發〈企業會計準則第14號——收入〉的通知》(財會〔2017〕22號)第五條規定,當企業與客戶之間的合同同時滿足下列條件時,企業應當在客戶取得相關商品控制權時確認收入:(一)合同各方已批準該合同并承諾將履行各自義務;(二)該合同明確了合同各方與所轉讓商品或提供勞務相關的權利和義務;(三)該合同有明確的與所轉讓商品相關的支付條款;(四)該合同具有商業實質,即履行該合同將改變企業未來現金流量的風險、時間分布或金額;(五)企業因向客戶轉讓商品而有權取得的對價很可能收回。
    甲、乙雙方賒銷合同符合上述條件,甲公司已將該商品的法定所有權、實物、商品所有權上的主要風險和報酬轉移給乙公司,乙公司已接受商品,根據財會〔2017〕22號文件第十三條規定,乙公司已取得商品控制權,因此甲公司應就該業務確認收入。
    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規定,采取賒銷方式銷售貨物,增值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書面合同約定的收款日期的當天。但甲公司發出貨物時即負有以后要繳納增值稅的義務,該義務并非未來發生的交易或者事項形成的,屬于現時義務,因此應就該義務確認一項負債。
    另外,《財政部關于印發〈增值稅會計處理規定〉的通知》(財會〔2016〕22號)規定,企業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確認收入或利得的時點早于按照增值稅制度確認增值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點的,應將相關銷項稅額計入“應交稅費——待轉銷項稅額”科目,待實際發生納稅義務時再轉入“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或“應交稅費——簡易計稅”科目。因此,甲公司該業務應作如下會計處理:
    借:應收賬款 58500
    貸:主營業務收入 50000
    應交稅費——待轉銷項稅額 8500
    乙公司會計處理
    根據《企業會計準則——基本準則》規定,資產指企業過去的交易或者事項形成的、由企業擁有或者控制的、預期會給企業帶來經濟利益的資源。因此,乙公司應將賒購方式下已驗收入庫的貨物確認為一項資產。那么,在甲公司已將未來應繳的增值稅確認為一項負債的情況下,乙公司是否應將未來可抵扣的增值稅確認為一項資產呢?
    財會〔2016〕22號文件明確,賒購企業在月末按貨物清單或相關合同協議上的價格暫估入賬,不需要將增值稅的進項稅額暫估入賬。下月初,用紅字沖銷原暫估入賬金額。此后財政部的解讀也強調,已驗收入庫但尚未取得增值稅扣稅憑證的貨物等暫估入賬時,暫估入賬的金額不包含增值稅進項稅額。一般納稅人購進勞務、服務等但尚未取得增值稅扣稅憑證的,比照處理。乙公司該業務應作如下會計處理:
    借:原材料 50000
    貸:應付賬款 50000
    這里要注意,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34號)規定,企業當年度實際發生的相關成本、費用,由于各種原因未能及時取得該成本、費用的有效憑證,企業在預繳季度所得稅時,可暫按賬面發生金額進行核算;但在匯算清繳時,應補充提供該成本、費用的有效憑證。因此,如果該批貨物在2017年度已被領用并已進入成本費用,但乙公司在次年5月31日前仍未取得發票,則在所得稅匯算清繳時須作納稅調整。以后取得發票時,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若干稅務處理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15號),再追補至2017年度稅前扣除。(本文來源于網絡,版權歸原作者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