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他人擔保而承擔的連帶責任損失能在稅前扣除嗎?來源:作者:日期:2007-11-13字號[ 大 中 小 ]   問:我公司2004年3月20日曾為我市一家化工廠進行了一筆80萬元的貸款擔保。2005年3月20日,化工廠的貸款已到期而無力歸還,但銀行又拒絕為其續展。所以,銀行使要求我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由我公司代替化工廠歸還貸款。2005年9月13日,該化工廠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產。由于化工廠所剩的資產尚不夠支付拖欠職工的工資和稅金,因此我公司為其歸還的貸款也就沒有收回的可能。請問,對于這筆因擔保而承擔的連帶責任損失,我公司能夠在2005年度繳納企業所得稅時申請扣除嗎?  答:根據《企業財產損失所得稅前扣除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2005年第13號)第四十七條的規定,企業對外提供與本身應納稅收入有關的擔保,因被擔保人不能按期償還債務而承擔連帶還款責任,經清查和追索,被擔保人無償還能力,對無法追回的,比照壞賬損失進行管理。企業為其他獨立納稅人提供的與本身應納稅收入無關的貸款擔保等,因被擔保方還不清貸款而由該擔保人承擔的本息等,不得申報扣除。因此,你公司為你市化工廠提供的貸款擔保所發生的連帶責任損失能否進行稅前申報扣除的關鍵,就在于你公司為化工廠提供的貸款擔保是否與你公司的應納稅收入有關。如果你公司提供的貸款擔保與你公司的應納稅收入有關,則你公司依照《企業財產損失所得稅前扣除管理辦法》第二十條和二十二條第(一)項的規定,在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財產損失的同時,向稅務機關提供法院的破產公告和破產清算的清償文件,即可在得到稅務機關的批準后,將該筆80萬元的擔保損失在繳納企業所得稅前進行扣除;如果你公司提供貸款擔保與你公司的應納稅收入無關,則你們承擔的擔保損失不得在繳納企業所得稅前申報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