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益法是國際上公認的資產評估基本方法之一,是指通過估算被評估資產未來預期收益,并用適當的折現率折現,以其現值之和作為被評估資產價值的一種評估方法,在理論上最能反映企業整體交易或產權轉讓的內在價值。
  然而筆者在近年來的審計中卻發現收益法常常淪為國有資產流失的幫兇。例如:某大型國有企業在6宗非國有資產并購中,均采用收益法進行價值評估,賬面價值為3.73億元的資產被評為8.80億元,評估增值率136%,其中增值率*6為183%,最低為71%。該企業花費8.09億元收購了上述資產,可收購后不到三年時間,就產生了4.61億元的不良資產。上述數字觸目驚心,而隱藏在這些數字背后的事實則是:國有企業的蛀蟲玩忽職守、貪污腐敗,借評估中介之手,假“收益法”之兇器,內外勾結以轉移、私分國有資產,造成巨額國有資產的流失。國有產權交易中,部分國有企業、私營企業和評估中介相互勾結,巧借收益法進行評估,為侵吞國有資產制造出一系列表面合法的外衣。當資產評估日益成為產權交易中關鍵的環節之時,我們應高度警惕國企高管利用收益法侵吞國有資產。
  一、國有資產評估的規定和方法
  自2002年開始施行財政部第14號令《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若干問題的規定》后,國有企業收購非國有資產必須進行資產評估,同時“實際交易價格與評估結果相差10%以上的,占有單位應就其差異原因向同級財政部門(集團公司或有關部門)做出書面說明”。其它眾多法規也分別對國有資產評估作了各方面的規定。
  目前評估中介進行資產評估主要有三種方法:成本法、市場法和收益法。成本法和市場法是資產評估的傳統方法,在實物資產的評估中具有參考價格易于選取,審計結論比較客觀等的優點。收益法雖在理論上最能反映企業整體交易或產權轉讓的內在價值,但在實際操作中,在相當程度上依賴于企業經營層對企業未來發展的看法和規劃。由于收益法的評估依據不是收益現狀,而是建立在對未來收益的預測基礎上的,未來收益的預測和折現率的選取不可避免依賴評估人員的職業判斷,不同評估人員對同一評估對象的估值結果可能差異巨大。即便是相同評估人員,采用不同的評估方法也往往得出大相徑庭的結果。如前面提到的6宗交易之一,評估人員分別采用成本法和收益法,成本法的評估結果為減值2437萬元,減值率為22%;而收益法的評估結果為增值9734萬元,增值率90%,二種方法的結果差異率竟達112%;評估人員以成本法的評估結果不能反映其股東權益價值為由,最終采用收益法的評估結果。收益法評估缺乏客觀性的固有缺陷,給評估中介留下了巨大的操縱空間。
  二、存在問題的原因
  (一)國有企業任用管理層存在道德風險。所謂道德風險是80年代西方經濟學家提出的一個經濟哲學范疇的概念,即“從事經濟活動的人在*5限度地增進自身效用的同時做出不利于他人的行動” ,也就是當簽約一方不完全承擔風險后果時所采取的自身效用*5化的自私行為。國有企業管理者被授予國有企業的控制權、經營管理權,但其自身利益和企業的利益并不能完全統一,從而出現一些國企管理者利用自身權力優勢,大肆謀取私利或進行短期經營,以達到自身特定目標。在產權交易上,就表現為高買低賣的現象。由于存在“交易價格與評估結果相差10%以上的,占有單位應就其差異原因向同級財政部門(集團公司或有關部門)做出書面說明”的規定,為規避責任,資產評估委托方往往會干涉評估工作,甚至授意資產評估機構出具不實的資產評估報告。而在中介機構處于賣方市場的格局下,評估機構就容易被收買,喪失客觀、獨立、公正的立場。
  (二)缺乏統一規范的資產評估業務標準體系。例如資產占有方提供的財務預測信息是否需要收購方同意,未來收入增長率如何控制,預測的年限為多長,10年內和10年后的現值比為多少等等問題,缺乏統一規范的標準。例如:某評估機構在評估上述資產時,確認評估的前10年現金流量現值為4177萬元,10年后的永續價值折現為29189萬元,10年后的價值是10年內的近7倍。試問企業10年后還存在的概率有多大,即使存在,評估師又有多大的概率能準確預測企業的經營獲利能力呢?又如:北京某知名的評估公司在明知所評估企業在購并后將被清算的條件下,仍以持續經營為假設采用未來收益法進行評估。
  (三)未建立起長期有效的責任追究制度。對資產評估機構作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資產評估結果失實的,雖有警告、罰款、吊銷國有資產評估資格等處罰措施,但由于評估結果“失實”的查處很難,極少有資產評估機構受處罰的案例。由于受處罰的可能性極小,違規的成本就很低廉,這在很大程度上滋長了評估機構參與造假的幾率。
  三、幾點建議
  為此,提出幾點建議如下:建立收購方和資產評估中介之間的“防火墻”,可考慮由相關政府監管機構聘請評估中介,并提高對國有資產進行評估的準入門檻;逐步完善資產評估操作規范,建立統一規范、行之有效的資產評估業務標準體系;建立起非國有產權并購后的業績考評機制,如收購后的收入、利潤實現數低于預測數且金額較大的,應追究決策人和評估機構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