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于電信單位開展業務過程中附帶贈送電信產品征稅問題,一直在征稅人和納稅人之間存在不同的理解和看法。
  一些國稅征收機關認為,電信單位贈送電信產品(如手機或其他有價物品)屬于無償贈送貨物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四條規定,單位將購買的貨物無償贈與他人,屬視同銷售行為,應按贈送貨物的銷售價征收增值稅。
  一些地稅征收機關認為,電信單位在提供電信應稅勞務同時附帶贈送物品,屬營業稅混合銷售行為,應當征收營業稅。而納稅人則普遍認同地稅機關的營業稅混合銷售看法,但是由于沒有另外向服務對象取得贈送物品的利益,因此認為,既不應繳納增值稅,也不應繳納營業稅。
  此問題在國稅函[2006]1278號文件下發前,征納方一直沒有取得較為一致的看法。 2006年12月,國家稅務總局下發了《關于中國移動有限公司內地子公司業務銷售附帶贈送行為征收流轉稅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6]1278號)文件,該文根據稅法規定,充分說明和明確了相關征稅政策問題,使這一爭議得到了較好的解決。
  文件規定:中國移動有限公司內地子公司開展的以業務銷售附帶贈送實物業務(包括贈送用戶SIM卡、手機或有價物品等實物),屬于電信單位提供電信業勞務的同時并贈送實物的行為,按照現行流轉稅政策規定,不征收增值稅,其進項稅額不得予以抵扣。文件考慮了電信單位該項業務的實際情況,認為電信單位贈送物品的行為不屬于無償贈送,而是隨同提供電信業務一并提供的附帶贈送行為,其總體上還是一項營業稅混合銷售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五條規定:一項銷售行為如果既涉及應稅勞務又涉及貨物,為混合銷售行為。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零售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及個體經營者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銷售貨物,不征收營業稅;其他單位和個人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提供應稅勞務,應當征收營業稅。顯然,電信單位不屬于“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零售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及個體經營者”,而是“其他單位和個人”,因此,此混合銷售行為與增值稅無關。
  在是否征收營業稅問題上,文件進一步明確:其附帶贈送實物的行為是電信單位無償贈與他人實物的行為,不屬于營業稅征收范圍,不征收營業稅。那么,既是營業稅混合銷售行為不征收增值稅,為何又不征收營業稅呢?因為營業稅的計稅征收依據,必須是納稅人有償的取得貨幣、貨物或其他經濟利益。《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四條規定:條例*9條所稱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銷售不動產,是指有償提供應稅勞務、有償轉讓無形資產或者有償轉讓不動產所有權的行為(簡稱應稅行為)。第十一條規定,負有營業稅納稅義務的單位為發生應稅行為并向對方收取貨幣、貨物或其他經濟利益的單位,包括獨立核算的單位和不獨立核算的單位。電信單位贈送手機及有價物品等這部分實物并未作價取得實際收益,即使這部分實物取得了部分收益,也已經并入電信業務混合收入中,因此,既然是無償提供,沒有取得實際收益,就不應征收營業數。同樣道理,文件同時規定:中國移動有限公司內地子公司開展以業務銷售附帶贈送電信服務業務(包括贈送用戶一定業務使用時長、流量或業務使用費額度、贈送有價卡預存款或有價卡)的過程中,其附帶贈送的電信服務是無償提供電信業勞務的行為,不屬于營業稅征收范圍,不征收營業稅。
  我們是否還可以根據營業稅法規定,認為電信單位提供應稅勞務價格明顯偏低而核定征收營業稅呢?《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五條規定:納稅人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銷售不動產價格明顯偏低而無正當理由的,主管稅務機關有權按下列順序核定其營業額:
  (一)按納稅人當月提供的同類應稅勞務或者銷售的同類不動產的平均價格核定;
  (二)按納稅人最近時期提供的同類應稅勞務或者銷售的同類不動產的平均價格核定;
  (三)按下列公式核定計稅價格:計稅價格=營業成本或工程成本×(1+成本利潤率)/(1-營業稅稅率)。
  對照以上規定,納稅人開展的以業務銷售附帶贈送實物業務其價格是公允的,合理的,不是針對某一特定照顧對象給予的不合理價格,其應稅勞務價格的確定是有正當理由的。而且,納稅人當月或最近時期提供的此項勞務平均價格并無明顯偏低差異,稅務機關也就不能據此核定增加征收營業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