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注冊之前,發生與之相關支出所取得發票單位是支付款項的股東公司名稱,雖然實際受益人是新公司,因發票是記錄經營活動的一種原始證明,由于發票上載明的經濟事項較為完整,其法律證明效力我們認為應與新公司無關。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企業實際發生的與取得收入有關有、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費用、稅金、損失和其他支出,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在實際稅收管理中,新公司使用該種發票入賬,我們認為不符合合理性,稅務機關可根據上項規定進行查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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