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承銷監管
1.對發行人的監管
交易所世界各國都對發行證券的條件、標準、程序等采取一套嚴格的管理規則,證券發行必須在法律、法規許可的條件下進行,從國際通行的做法來看,證券發行采取注冊制和審批制兩種制度,前者指發行人發行證券前依法將公開的多種資料準確地向證券監管機關申報,證券監管機關對申報文件的全面性、真實性、準確性和及時性作出形式審查,若無異議,申請自動生效,后者指發行證券時不僅要公開本公司的真實情況,而且發行人必須符合法定條件(如股本結構、股本規模、產業結構等),證券監管機關有權否決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如德國民法規定,財政部在核準發行債券時應衡量發行人的還本能力;比利時、法國、盧森堡等國法律規定,政府可以勸告有疑問的證券停止發行;日本的證券募集或銷售,需向大藏省大臣申報,報告書備置于大藏省內,供大眾閱覽。我國規定公開發行的證券必須符合法律、法規的條件,并依法報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核準或審批,未依發核準或審批,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社會公開發行證券;同時規定發起人必須符合法定人數(5人以上,國有企業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的可以小于5人,但應采取募集的方式向社會公眾發售股票);發起人任繳和社會募集的股本最低為1000萬元;已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作價出資的金額不得超過全部股份的20%等。從中可以看出,我國采取的是核準審批制。
2.對投資銀行的監管
投資銀行不得以不正當競爭手段招攬證券承銷業務,這是各國對投資銀行承銷業務的普遍約束,不正當競爭影響證券承銷機構的健康發展,許多投資銀行不是提高服務質量,而是靠公關取勝,影響投資銀行業的形象,甚至造成巨大損失。因此,摘承銷業務中應加強自律,強化內部管理,努力提高服務質量,以取得客戶的信賴。
投資銀行在承銷業務時應同發行人簽定承銷協議,詳細規定承銷活動中的各項條件,例如我國規定協議中應載明下列各項:
(1) 當事人的名稱、住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2) 代銷、包銷證券的種類、數量、金額及發行價格
(3) 代銷、包銷的期限及起止日期
(4) 代銷、包銷的付款方式及日期
(5) 代銷、包銷的費用及結算方法
(6) 違約責任
(7)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事項
對發行人提供的募集文件的準確性、完整性進行檢查,也是各國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對投資銀行的要求,投資銀行如發現含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的,不得進行銷售活動;已經銷售的,必須立即停止銷售活動,并應采取糾正措施,如投資銀行發現發行募集文件有嚴重不實情況還繼續該證券的承銷,就構成對投資者的欺詐,各國對此行為都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例如,1997年下半年,成都紅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一系列違規事件中,主承銷商中興信托投資有限責任公司被證監會沒收違法所得800萬元,并處以罰款2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