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虧損結轉?虧損結轉是指繳納所得稅的納稅人在某一納稅年度發生經營虧損,準予在其他納稅年度盈利中抵補的一種稅收優惠。
什么是虧損結轉
  一、虧損結轉有哪幾類
  1、年度虧損結轉。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從事生產經營的機構、場所發生年度虧損,可以用下一納稅年度的所得彌補。下一納稅年度所得不足彌補的,可以逐年延續彌補,但最長不得超過5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第11條)。
  2、匯總納稅企業虧損結轉。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2個或2個以上營業機構的,可以由其選定其中的一個營業機構合并申報繳納所得稅。各營業機構有盈有虧的,可以用盈利抵扣虧損;盈虧互抵后仍有利潤的,按有盈利的營業機構所適用的稅率繳納所得稅;發生虧損的營業機構,應當以該機構以后年度的盈利彌補虧損,彌補虧損后仍有利潤的,再按該機構所適用的稅率納稅,其彌補虧損的部分,應當按為該虧損機構抵虧的營業機構所適用的稅率補交上年度所得稅(細則第89條、第91條)。
  3、企業合并虧損結轉。外商投資企業及在中國境內有機構、場所的外國企業發生合并,合并前各企業尚未彌補的虧損,可在稅法規定虧損彌補年限的剩余期限內,由合并后的企業逐年彌補。如果合并后的企業在適用不同各率的地區設有營業機構,或者兼有適用不同稅率或不同定期減免稅期限的生產經營業務,應按有關規定劃分計算相應的所得額。合并前企業的上述虧損,應在與該合并前企業相同的稅收待遇的所得中彌補。具體辦法比照前款外國企業匯總合并申報繳納所得稅的規定辦理(國稅發[1997]71號)。
  4、企業分立虧損結轉。外商投資企業及在境內有機構、場所的外國企業發生分立,分立前企業尚未彌補的經營虧損,按分立協議確定的分擔數額,允許在稅法規定的虧損彌補年限的剩余期限內,由分立后的各企業逐年延續彌補(國稅發[1997]71號)。
  5、轉讓資產和股權重組虧損結轉。外商投資企業及在境內有機構、場所的外國企業轉讓資產或進行股權重組,其資產轉讓前和股權重組前尚未彌補的經營虧損,可以在稅法規定的虧損彌補年限的剩余期限內,逐年延續彌補(國稅發[1997]71號)。
  6、匯總納稅虧損結轉。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匯總或合并申報中國境內各分支機構或營業機構企業所得稅時,當某些機構發生虧損,首先應用相同稅率機構的盈利進行抵補;若沒有機同稅率機構的盈利,可用與虧損機構相近稅率機構的盈利進行抵補(國稅發[2000]152號)。
  7、預繳稅款虧損彌補。企業按規定預繳委度所得稅時,首先應彌補企業以前年度虧損,彌補虧損后有余額的,再按適用稅率預繳企業所得稅(國稅發[2000]152號)。
  二、虧損結轉的準許方法
  準許虧損結轉的基本方法有兩種:
  1、準許前后結轉。即用以前年度利潤彌補,并相應退還以前年度已繳納的所得稅稅款;如果以前年度的利潤抵消不完,還可以向后結轉,用以后年度利潤繼續彌補,并相應減少以后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采取這種方法的國家,如加拿大規定為前轉3年,后轉7年;美國規定為前轉3年,后轉5年;印度尼西亞為前轉5年,后轉8年。
  2、只準向后結轉。采取這種方法的國家如阿根廷規定后轉10年,法國、巴西和泰國規定為后轉5年;英國、新西蘭、新加坡規定可以無限期結轉。這種辦法的好處在于,可以避免辦理退稅的手續,對國家財政收入有利。但企業卻會在虧損的情況下,仍然承擔著以前年度的稅款,而且如果因虧損而倒閉,則無法得到虧損結轉所應減少的稅收。因此,兩種方法比較,第一種做法更具合理性。
  中國現行的所得稅法均規定,納稅人發生年度虧損,可以用下一納稅年度的所得彌補;下一納稅年度的所得不足彌補的,可以逐年延續彌補,但最長不得超過5年。因此,中國稅法采取的是第2種方法,即企業虧損向后結轉5年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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