簽字背書指的是由監管責任人在核查報告上簽名后上報,以利監督和責任的擔當。這一做法有助于推動責任主體認真履職、敢于擔當、落實責任,而且一旦發現核查報告有問題,還能追究責任主體的責任。
一、背書定義
背書是指持票人為將票據權利轉讓給他人或者將一定的票據權利授予他人行使,而在票據背面或者粘單上記載有關事項并簽章的行為。背書按照目的不同分為轉讓背書和非轉讓背書,轉讓背書是以持票人將票據權利轉讓給他人為目的;非轉讓背書是將特定的票據權利授予他人行使,包括委托收款背書和質押背書。無論何種目的,都應當記載背書事項并交付票據。
二、背書的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種:
1.限定背書
有些限定背書規定匯票只交付一次,受讓人只能自行使用匯票而無再次轉讓的權利。如背書人在匯票背面簽字,寫明“僅付×××(被背書人名稱)”或“付給×××(被背書人名稱),不得轉讓”。有些則給出某些附屬條件,“當xxx時,付給xxx(背書人名稱),當條件滿足時,該背書才成立。有些背書人寫明持票人只能把匯票存在銀行,而不能做別的使用。特定背書,又稱記名背書,此種背書既有出讓人簽名,又指明了受讓人是誰,但無“僅付”、“不得轉讓”等字樣。如背書人在匯票背面簽字,寫明“付給×××(被背書人名稱)的指定人”等。如此背書的匯票可以連續多次背書和支付,多次轉讓,甚至可以在市場上無限轉讓下去。
2.空白背書
又稱不記名背書,即背書人在匯票上只有簽名,不寫付給某人,即沒有被背書人。空白背書的匯票憑交付而轉讓。即空白背書的第一出讓人背書簽字后,可多次在市場上流通,直到最后一個受益人,而勿須在匯票背面注明流通過程中的其他出讓人和受讓人。我國《票據法》規定的票據均為記名票據,不存在空白背書。
3.記名背書
記名背書必須以銀行或公司為背書人,記名背書大都給開證行。記名背書在日常業務中較少使用。保險單據做成記名背書意味著保險單據的受讓人在被保貨物出險后享有向保險公司或其代理人索賠的權利。保險單據的被保險人,如果不是我方出口公司,而是其他國家或地區的“××Co.,LTD”,我方出口公司不用背書。如被保險人需轉讓海運提單,保險單據上則由其他國家或地區的“××Co.,LTD”背書。必須注意,如果保險單據的被保險人是托運人即我國外貿進出口公司或企業,根據信用證的不同規定,有時可做成空白背書,有時也可做成記名背書。
從保險單據的背書與海運提單的背書的區別和關系看:在CIF價格條件成交下,提單的背書關系到貨物所有權的歸屬,而保險單據的背書關系到被保貨物出險后對保險公司及其代理人的索賠權和合理補償權。所以在貨物出險后只有在掌握了提單的同時又掌握了保險單據的情況下,才是真正地掌握了貨權。
一般說來,保險單據的背書應與提單的背書保持一致,即通過背書的保險單據的轉讓范圍應等于或大于提單的轉讓范圍。如果提單做成記名背書,保險單據可做同樣內容的記名背書,但也可做成空白背書,同樣如果提單做成空白背書,保險單據也應該做成空白背書。在FOB和CFR價格條件下成交,由買方投保,如買方需要轉讓提單,保險單據也需要轉讓,兩者的轉讓如上所說必須保持一致,在被保貨物出險后,保單持有人憑保單向保險公司索賠并取得合理的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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