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對外代表權的效力
  合伙企業對合伙人執行合伙事務以及對外代表合伙企業權利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2007年案例分析題)
  2.企業的債務清償
  (1)先企業后個人
  合伙企業對其債務,應先以其全部財產進行清償。合伙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普通合伙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2)無限連帶責任
  合伙人之間的分擔比例對債權人沒有約束力。債權人可以根據自己的清償利益,請求全體合伙人中的一人或者數人承擔全部清償責任,也可以按照自己確定的比例向各合伙人分別追索。
  (3)內部追償
  如果某一合伙人實際支付的清償數額超過其依照既定比例所應承擔的數額,該合伙人有權就超過部分向其他未支付或者未足額支付應承擔數額的合伙人追償。
  3.合伙人的債務清償
  (1)合伙人發生與合伙企業無關的債務,相關債權人不得以其債權“抵銷”其對合伙企業的債務;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業中的權利。
  (2)合伙人的自有財產不足清償其與合伙企業無關的債務的,該合伙人可以以其從合伙企業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償;債權人也可以依法“請求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該合伙人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用于清償。
  (3)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普通合伙人的財產份額時,應當通知全體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優先購買權;其他合伙人未購買,又不同意將該財產份額轉讓給他人的,依照《合伙企業法》的規定為該合伙人辦理退伙結算,或者辦理削減該合伙人相應財產份額的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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