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注會《經濟法》知識點:破產遺留問題的處理

知識點:破產遺留問題的處理
破產程序終結后,債權人通過破產分配未能得到清償的債權不再予以清償,破產企業未償清余債的責任依法免除。但是,自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2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按照破產財產分配方案進行追加分配:
①發現有依照法律規定應當追回的財產的;
②發現破產人有應當供分配的其他財產的。
有上述規定的兩種情形,但財產數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費用的,不再進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將其上交國庫。
【解釋】應當追回的財產包括4類:①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1年內,對于債務人“無償轉讓財產”等5類行為;②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6個月內,債務人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的,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③債務人所進行的無效行為,即“為逃避債務而隱匿、轉移財產”或“虛構債務或者承認不真實的債務”的行為;④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利用職務從企業獲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業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