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權、質權和抵押權是三種不同的擔保物權,它們在性質、實行方式、標的物以及成立條件等方面存在明顯的區別,但也有一定的聯系。
區別
1.性質:
抵押權和質權是約定的擔保物權,即它們是基于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的協議而設立的。
留置權則是法定的擔保物權,其成立不需要雙方當事人的約定,而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規定。
2.實行方式:
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依法實行抵押權和質權,通過處分抵押物或質物來優先受償。
留置權的實行則需要經過一定的程序,如債權人需要通知債務人在一定期限內履行債務,如果債務人逾期不履行,則債權人可以行使留置權。
3.標的物:
抵押權的標的物通常是不動產,也可以是動產或權利,但不動產抵押更為常見。
質權的標的物則主要是動產或權利,如動產質押、權利質押等。
留置權的標的物只能是債權人已經合法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產。
4.成立條件:
抵押權的成立需要抵押人和抵押權人簽訂抵押合同,并辦理抵押登記手續(對于不動產抵押而言)。
質權的成立則需要出質人和質權人簽訂質押合同,并交付質物或辦理權利質押登記手續。
留置權的成立則不需要雙方當事人的約定,但需要滿足債權人合法占有債務人的動產、債權與占有的動產之間存在牽連關系等條件。
聯系
1.擔保功能:
留置權、質權和抵押權都具有擔保債權實現的功能。它們都是為了保障債權人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能夠優先受償而設立的。
2.優先受償權:
這三種擔保物權都賦予債權人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優先受償的權利。即當債務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享有擔保物權的債權人可以優先于其他普通債權人受償。
3.從屬性:
留置權、質權和抵押權都具有一定的從屬性。它們從屬于所擔保的債權,債權消滅時,擔保物權也隨之消滅,同時,擔保物權的成立、變更和消滅也受到所擔保債權的影響。
留置權
留置權,是指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產,并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的擔保權利。
能否留置
1.債權人留置債務人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屬于同一法律關系,但企業之間留置的除外。
2.企業之間留置的動產與債權并非同一法律關系,債務人有權以該債權不屬于企業持續經營中發生的債權為由請求債權人返還留置財產。
3.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因同一法律關系留置合法占有的第三人的動產,并主張就該留置財產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4.企業之間留置的動產與債權并非同一法律關系,債權人留置第三人的財產,第三人有權請求債權人返還留置財產。
留置權擔保的范圍
留置權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留置物保管費用和實現留置權的費用。
留置財產
1.留置權人在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留置物為不可分物的,留置權人可以就其留置物的全部行使留置權。
2.留置的財產為可分物的,留置物的價值應當相當于債務的金額。
留置權的實現
1.同一動產上已設立抵押權或者質權,該動產又被留置的,留置權人優先受償。
2.留置權人與債務人應當約定留置財產后的債務履行期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留置權人應當給債務人60日以上履行債務的期間,但鮮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動產除外。
3.債務人可以請求留置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后行使留置權;留置權人不行使的,債務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留置財產。留置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債務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