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物登記
1.登記是抵押權的設立條件
根據《物權法》的規定,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建設用地使用權,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正在建造的建筑物這四種財產設定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權自登記之日起設立。
以上述財產設定抵押,如果當事人未辦理登記,雖然抵押權沒有設立,但是抵押合同已經生效。抵押物登記記載的內容與抵押合同約定的內容不一致的,以登記記載的內容為準。以尚未辦理權屬證書的財產抵押的,只要當事人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能夠提供權利證書或者補辦登記手續的,法院可以認定抵押有效。
2.登記為對抗第三人的效力
當事人以《物權法》規定的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交通運輸工具和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或者以《物權法》規定的動產設定抵押,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