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稅法規定,企業自建固定資產,以竣工結算前發生的支出為計稅基礎;而根據會計制度規定,自建固定資產,在達到預定可使用狀態暫估入賬,并在次月開始計提折舊,導致稅法與會計間產生差異。《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貫徹落實企業所得稅法若干稅收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79號)第五條規定,企業固定資產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項尚未結清未取得全額發票的,可暫按合同規定的金額計入固定資產計稅基礎計提折舊,待發票取得后進行調整,但該項調整應在固定資產投入使用后12個月內進行。
因此,只要是按會計規定暫估入賬的12個月內取得相關發票的,稅法與會計間的差異消除,但如果超期未取得發票,差異依然存在。為減少稅法與會計差異,《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34號)規定,無論是推倒重置還是提升功能、增加面積的改擴建,該資產原值減除提取折舊后的凈值,不作為固定資產清理損失,而是并入重置后的固定資產計稅成本,并在該固定資產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按照稅法規定的折舊年限計提折舊,使稅法的規定與會計的后續支出的規定相一致,在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時不需要納稅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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