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法律行為的有效要件
  
  法律行為的有效是指法律行為足以引起權利義務的設立、變更、終止的法律效力。法律行為的成立是法律行為有效的前提,但是,已成立的法律行為不一定必然發生法律效力,只有具備一定有效要件的法律行為,才能產生預期的法律效果。法律行為的有效要件分為形式有效要件和實質有效要件。
  
  這是指行為人的意思表示的形式必須符合法律的規定。《民法通則》第五十六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采用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規定用特定形式的,應當依照法律規定”。如果行為人進行某項特定的法律行為時,未能采用法律規定的特定形式的,則不能產生法律效力。
  
  書面形式有一般書面形式和特殊書面形式。特殊書面形式主要指公證形式、審核批準形式、登記、公告形式等。一般而言,書面形式優于口頭形式,特殊書面形式優于一般書面形式。
  
  其他形式主要有視聽資料形式和沉默形式。
  
  2.法律行為的實質有效要件
  
  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實質有效要件:
  
  (1)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只有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才能進行民事法律行為。對于自然人而言,無行為能力人進行的行為不具有法律效力;限制行為能力人只能進行與其能力相當的法律行為;完全行為能力人也只有在其權利能力范圍內,才具有相應的行為能力。其中,無行為能力人:不滿10周歲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限制行為能力人:10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即18周歲以上的成年人和16周歲以上不滿18周歲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公民。對于法人來說,只有具有與其權利能力范圍相適應的行為能力,其進行的法律行為方為有效。法人的權利能力范圍一般以核準登記的生產經營和業務范圍為準。除此之外,法人只有權從事為維持其存在所必須的法律行為。
  
  一般來說,法人的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是統一的,均隨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成立而產生,隨其終止而消滅。但對公民來說,有權利能力,不一定就有行為能力。法律一般以年齡和精神、智力狀況作為判斷和確定公民行為能力的依據。
  
  (2)意思表示真實。這是指行為人的意思表示是其自覺自愿作出的,同時與其內心的真實意愿是一致的。法律行為必須是意思表示真實的行為,如果意思表示不真實(亦可稱為有瑕疵),則不應產生法律效力,例如:行為人的意思表示是基于脅迫、欺詐的原因而作出的,則不能反映行為人的真實意志而不產生法律上的效力;行為人基于某種錯誤認識而導致意思表示與內在意志不一致,則只有在存在重大錯誤的情況下,才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予以變更或撤銷;行為人故意作出不真實的意思表示的,則該行為人無權主張行為無效,而善意的相對人或第三人可根據情況主張行為無效。
  
  (3)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這是由法律行為的合法性所決定的。不違反法律是指意思表示的內容不得與法律的強制性或禁止性規定相抵觸,也不得濫用法律的授權性或任意性規定達到規避法律強制規范的目的。不違反社會公共利益是指法律行為在目的上和效果上不得有損社會經濟秩序、社會公共秩序和社會公德,不得損害國家及各類社會組織和個人的利益。
  
  (四)附條件和附期限的法律行為
  
  1. 附條件的法律行為
  
  這是指當事人在法律行為中約定一定的條件,并以將來該條件的成就(或發生)或不成就(或不發生)作為法律行為生效或不生效的根據。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在符合所附條件時生效。所附條件可以是事件,也可以是行為。如果所附的條件是違背法律規定或者不可能發生的,應當認定該民事行為無效。當事人惡意促使條件成就的,應當認定條件沒有成就,當事人惡意阻止條件成就的,應當認定條件已經成就。
  
  能夠作為法律行為所附條件的事實必須具備以下條件:一是將來發生的事實,已發生的事實不能作為條件;二是不確定的事實,即條件是否必然發生,當事人不能肯定;三是當事人任意選擇的事實,而非法定的事實;四是合法的事實,不得以違法或違背道德的事實作為所附條件;五是所限制的是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而不涉及法律行為的內容,即不與行為的內容相矛盾。
  
  2. 附期限的法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