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況:k公司為外資公司,主要業務為協助或代理公司所投資企業從國內外采購企業自用的機器設備、生產設備和生產所需的原材料、元器件、零部件及在國內外市場以代理或經銷的方式銷售所投資企業生產的產品,并提供售后服務等。公司2010年至2012年向境外母公司購買子公司股權,其收購的股權資本溢價為9755萬余元。K公司未在賬上反映該部分資本公積增加,也未就該業務申報繳納印花稅。稅務稽查員認為該資本公積的增加應當繳納印花稅,根據相關法規向M公司追繳印花稅48700余元,并加收滯納金30800余元,罰款24300元。
案情分析:K公司的財務人員擔承因不重視印花稅這樣的小稅種,沒有及時了解相關政策更新情況,以為賬冊金額未發生變動就無需繳納印花稅。檢查員詳細解釋了相關規定:財政部發布的《企業財務通則》和《企業會計準則》施行后,《印花稅暫行條例》稅目稅率表中“記載資金的賬簿”的計稅依據已不適用,國家稅務總局進行了重新確定,“資本公積”屬于印花稅計稅依據之一,其增加部分應補貼印花稅。
法規依據:《印花稅暫行條例》第二條規定,下列憑證為應納稅憑證:……(三)營業賬簿;第三條規定,納稅人根據應納稅憑證的性質,分別按比例稅率或者按件定額計算應納稅額。具體稅率、稅額的確定,依照本條例所附《印花稅稅目稅率表》執行。
應納稅額不足1角的,免納印花稅。
應納稅額在1角以上的,其稅額尾數不滿5分的不計,滿5分的按1角計算繳納。
第七條規定,應納稅憑證應當于書立或者領受時貼花。
《印花稅暫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記載資金的帳薄按固定資產原值和自有流動資金總額貼花后,以后年度資金總額比已貼花資金總額增加的,增加部分應按規定貼花。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資金帳簿印花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4]25號):財政部發布的《企業財務通則》和《企業會計準則》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按照“兩則”及有關法規,各類生產經營單位執行新會計制度、統一更換會計科目和帳簿后,不再設置“自有流動資金”科目。因此,《印花稅暫行條例》稅目稅率表中“記載資金的帳簿”的計稅依據已不適用,需要重新確定。為了便于執行,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一、生產經營單位執行“兩則”后,其“記載資金的帳簿”的印花稅計稅依據改為“實收資本”與“資本公積”兩項的合計金額。
二、企業執行“兩則”啟用新帳簿后,其“實收資本”和“資本公積”兩項的合計金額大于原已貼花資金的,就增加的部分補貼印花。
處理結果:根據相關規定,向M公司追繳印花稅48700余元,并加收滯納金30800余元,罰款24300元。
稅官建議:隨著經濟社會發展,會出現原有稅收法律、條例部分條款水適用的情況,此時要及時關注國家稅務總局相關稅收規定的更新,以補充和學習相關法律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