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民政人事廳:
  你廳(62)民人社字第612號來函收悉。
  所詢關于工商業者本人死亡后,家屬所拿定息很少,不足以維持當地最低生活水平的救濟問題,經我們研究,應這樣解決:如系因公(工)死亡的,應根據國務院1957年9 月4日通過的《關于公私合營企業私方人員死亡待遇的試行辦法》的*9條規定由原單位解決。非因公(工)、因病死亡的,應根據上述辦法第二條規定外,生活仍有困難時,如直系家屬有在職職工,則應由職工所在單位給予補助;如直系家屬沒有在職職工,先由工商聯互助金解決,此外還有不能解決其生活困難的人,再由民政部門給予社會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