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我單位承接了一個工程項目,合同為總承包合同,合同內容涉及安裝內容和設備制作內容,設備由我單位外購,其中安裝部分業主要求開具建安發票,而設備制作部分要求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在總承包合同大原則下,又簽訂了安裝合同和供應合同。據我們掌握的稅務知識,只要涉及營業稅和增值稅業務內容能夠區分,核算單位核算,那么就應該是各自繳稅。但項目所在地稅務局要按我們總承包合同總額收取營業稅,但我們增值稅部分已經繳納了增值稅,這樣一來就重復納稅了,我們材料設備部分都未能向業主收取稅費,肯定是不能再繳納增值稅的。
請問當地稅務所這種做法是否正確?我們該如何提供糾正他們這種做法的依據?
答:《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六條規定,一項銷售行為如果既涉及應稅勞務又涉及貨物,為混合銷售行為。除本細則第七條的規定外,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銷售貨物,不繳納營業稅;其他單位和個人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提供應稅勞務,繳納營業稅。
*9款所稱貨物,是指有形動產,包括電力、熱力、氣體在內。
*9款所稱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包括以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為主,并兼營應稅勞務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在內。
第七條規定,納稅人的下列混合銷售行為,應當分別核算應稅勞務的營業額和貨物的銷售額,其應稅勞務的營業額繳納營業稅,貨物銷售額不繳納營業稅;未分別核算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應稅勞務的營業額:
(一)提供建筑業勞務的同時銷售自產貨物的行為;
根據上述規定,貴公司總承包工程項目中,為業主提供設備同時為業主安裝設備。貴公司屬于提供混合銷售行為,由于該設備不屬于貴公司自產貨物,不適用應稅勞務繳納營業稅和貨物繳納增值稅的規定。
按照《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六條規定,除本細則第七條規定外,納稅人提供建筑業勞務(不含裝飾勞務)的,其營業額應當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設備及其他物資和動力價款在內,但不包括建設方提供的設備的價款。
因此,貴公司應按勞務額和設備價款作為營業額繳納營業稅。
《營業稅暫行條例》第五條規定,納稅人的營業額為納稅人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三)納稅人將建筑工程分包給其他單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扣除其支付給其他單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額為營業額;
綜合上述規定,貴公司將安裝工程分包的,可以扣除支付給其他單位的分包款作為營業額計繳營業稅。